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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李明朝
李陳玉珠
李美暖
李美眞
被 告 吳致紘
法定代理人 吳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朝、李美眞、吳致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30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98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金火(即被告李陳玉珠之配偶,被告李明朝、李美暖、李美眞之父親,吳致紘之外祖父)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玉珠、李明朝、李美暖、李美眞、吳致紘(下合稱被告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等5人竟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陳玉珠所有,並於104年10月27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朝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被告李明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朝就其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李金火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陳玉珠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李美暖抗辯:房子是從小居住的地方,我父親李金火104年過世後,要讓媽媽李陳玉珠老了有地方住,才會將房子登記在李陳玉珠名下,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陳玉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我已經那麼多歲了,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明朝、李美眞、吳致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朝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李金火【即被告李陳玉珠之丈夫,被告李明朝、李美暖、李美眞之父親,吳致紘之外祖父】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5人於104年9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陳玉珠所有,並於104年10月27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5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李金火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618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朝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其高齡母親即被告李陳玉珠所有,顯難認被告等5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24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被繼承人李金火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機車等動產,益見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陳玉珠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李金火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原告債權,亦屬無據。
㈣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朝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金火死亡止,已時隔數年,堪認被告李明朝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朝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朝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
於此情形,倘以被告李明朝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5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李金火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李陳玉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財產類
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
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全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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