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0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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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1月18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口處,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0元。

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價值減損,折舊費為8,280元。

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僅支付1月份之租金,之後的2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總計95,200元,均未給付。

因雙方有口頭租賃契約,所以原告在這期間也不敢將系爭車輛租給其他人,故請求履約保證金47,600元。

以上金額總計為199,680元,被告應負賠償給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提證據及主張表示無意見,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惟依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27,600元、車輛因車禍價值減損8,280元、積欠租金95,200元、履約保證金47,600元,上述金額合計178,680元(計算式:27600+8280+95200+47600=17868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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