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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黃綵臻即郭倢伶
訴訟代理人 林泰瑋
被 告 洪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新竹物流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臨港路4段南下快車道路燈094前路段,欲向右切變換至快車道外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貴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以避煞不及,而與被告在該處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汽車左前車門、左前葉、後車門、後擔總成等處有板金凹陷變形、車漆掉落等處損壞,原告則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骨挫傷等傷害,訴外人陳貴彰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部份:新臺幣(下同)6,300元。
(二)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8,200元,則每日工資1,60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07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
(四)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5,917元整。
(五)交通費部份:10,000元。
以上損害總計148,34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富邦保險公司強制險6,360元;原告未提出請假及薪資資料;
原告修車費中保養部分與車禍無關;
交通費部份並無證據;
修車零件應計算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為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澤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陳貴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940元、960元)、日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504元),上述醫療單據合計5,404元(計算式:940+960+3504=5404),此部分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法准許。
2、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月薪48,200元)、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共5日)為證,本院認為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033元(計算式:48200X5/30=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辰威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2份為證,但其中入場日期112年3月18日之清單部分,係進行車輛保養,其「委修工作項目內容」、「零件名稱」欄記載之車輛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此部分項目應予剔除。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7,000元(包括零件69,000元、工資8,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1年(即西元20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9,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690000.1=69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900元(計算式:6900+8000=14900)。
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貴彰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5、交通費部份:原告雖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但依據 原告提出之辰威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 12年1月30日入廠維修,000年0月00日出廠,因此系爭車輛 之維修日期共計48日,以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記 載之每月3,000元租金計算,則車輛修護期間使用其他交通 工具之代步費用應為4,800元(計算式:3000X48/30=4800 )。
6、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43,137元(計算式:5404+8033+1 0000+14900+4800=43137)。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777元(計算式:00000-0000=36777)。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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