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6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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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楊志信

被 告 曾祺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6時2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都會南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臺灣大道5段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都會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68元。

2.機車維修費用47,15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工資48,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6個月,共損失288,000元;

惟僅向被告請求共計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致原告受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1張為證,收據上記載「醫療費用淨額」係161,268元,應與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7,15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85年(即西元1996年)6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1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5元(計算式:47,1500.1=4,715)。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有提出服務單位出具之工作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並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

又本件於111年9月28日發生車禍,且依111年10月12日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至112年1月12日前,原告應無法工作,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計3.5個月),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工作損失之金額係168,000元(計算式:48,0003.5=168,000)。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共計為333,983元。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20萬元,故應認所請求20萬元,應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經10日後之112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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