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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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林琴雅
林敬峰
被告兼林敬峰訴訟代理人
林上惇
被 告 林宛詩
被告兼林宛詩訴訟代理人
林揚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琴雅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68,028元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26284號債權憑證。

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琴雅皆未清償,原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後,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林世憲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後之遺產,被告林琴雅竟於112年1月12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林世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敬峰、林上惇所有。

然被告林琴雅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將其就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林敬峰、林上惇取得,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敬峰、林上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龍普登字第0379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琴雅:父親在世有說過要將這個財產分給兄弟,父親都是哥哥弟弟在照顧、出錢,父親過世後留下房子希望哥哥弟弟用來照顧媽媽,我願意償還銀行的錢,父親才剛過世而已請求不要塗銷,我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要分財產。

(二)被告林上惇(兼被告林敬峰訴訟代理人):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被告林揚笑(兼被告林宛詩訴訟代理人):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管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琴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世憲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5人為林世憲之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訴外人林世憲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5人並就附表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上惇、林敬峰所共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閱112年度龍普登字第3794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述部份,均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林琴雅未分得如附表所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林世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琴雅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而本件僅有被告林琴雅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揚笑、林宛詩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林琴雅所執之債權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0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琴雅積欠前揭債務乃發生於90年上述民事判決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林世憲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有22年之久。

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琴雅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林世憲死亡之前20餘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林琴雅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林琴雅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敬峰、林上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龍普登字第0379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林世憲之遺產 分割協議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分歸被告林敬峰、林上惇各取得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林敬峰、林上惇各取得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歸被告林敬峰、林上惇各取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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