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82,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陳俞蒨
陳詹金枝
傅昭陽
陳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彥堯
賴辰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8,5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6,40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5,3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48,57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46,40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5,342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被告己○○為夫妻。被告丙○○為原告丁○○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己○○因對原告丁○○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9分、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丁○○,恫稱:「你最好打電話去叫小孩給被告丙○○道歉喔,否則,我讓妳家裡的生意沒得做,我整個集團跟你家玩,我看你爸陳明冠多會玩」、「我沒有聽到你的電話,我玩你家給你看,你不要懷疑我的能力喔,你盡量不要逼我。」

、「你掛掉我就玩你爸陳明冠給你看喔」、「我玩你全家」、「你等著看」等語,以此危害原告丁○○家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丁○○後,即承前揭犯意,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凌晨,先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旋於同日1時48分許,至原告丁○○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原告丁○○之姐即原告戊○○所有、為原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輛)、原告丁○○弟媳即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輛)、原告丁○○之母即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輛)及地板,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丁○○、乙○○、甲○○○,原告丁○○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丙○○、己○○(下稱被告二人)對原告丁○○、甲○○○、乙○○、戊○○(下稱原告四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四人下列損害: 1、原告丁○○部分:被告二人持紅色油漆潑灑,致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紗門、地板受到汙染,需雇工清潔,原告丁○○因而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丁○○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205,500元。

2、原告甲○○○部分:系爭丙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64,200元(包括除漆費用24,000元、車輛維修費38,500元【工資15,358元、零件23,142元】、車牌烤漆費1,600元及寄給廠商之車牌寄送費100元)。

3、原告乙○○部分:系爭乙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5,100元(包括除漆費用22,000元、車輛維修費51,500元【工資17,596元、零件33,904元】、車牌烤漆費1,600元)。

4、原告戊○○部分:系爭甲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5,500元(工資30,880元、零件44,62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己○○因對原告丁○○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9分、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丁○○,恫稱:「你最好打電話去叫小孩給被告丙○○道歉喔,否則,我讓妳家裡的生意沒得做,我整個集團跟你家玩,我看你爸陳明冠多會玩」、「我沒有聽到你的電話,我玩你家給你看,你不要懷疑我的能力喔,你盡量不要逼我。」

、「你掛掉我就玩你爸陳明冠給你看喔」、「我玩你全家」、「你等著看」等語,以此危害原告丁○○家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丁○○後,即承前揭犯意,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凌晨,先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旋於同日1時48分許,至原告丁○○稱上開住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原告丁○○之姐即原告戊○○所有、為原告丁○○所使用之系爭甲車輛、原告丁○○弟媳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乙車輛、原告丁○○之母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丙車輛及地板,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丁○○、乙○○、甲○○○,原告丁○○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丙○○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己○○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查被告2人對原告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與人身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丁○○部分:被告2人持紅色油漆潑灑,致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紗門、地板受到汙染,需雇工清潔,原告丁○○因而支出清潔費用5,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丁○○提出相片、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為屬實。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丁○○受被告2人以前詞恐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共計15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甲○○○部分:系爭丙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64,200元(包括除漆費用24,000元、車輛維修費38,500元【工資15,358元、零件23,142元】、車牌烤漆費1,600元及寄給廠商之車牌寄送費1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甲○○○提出行車執照、相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快捷郵件執據等為證。

惟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丙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1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部分,原告甲○○○所受損害額應為48,572元(計算式:24000+15358+7514+1600+100=48572)。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乙○○部分:系爭乙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5,100元(包括除漆費用22,000元、車輛維修費51,500元【工資17,596元、零件33,904元】、車牌烤漆費1,6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乙○○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惟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部分,原告乙○○所受損害額應為46,406元(計算式:22000+17596+5210+1600=46406)。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戊○○部分:系爭甲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5,500元(工資30,880元、零件44,620元),已據原告戊○○提出相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甲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甲車輛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距系爭毀損發生之112年4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4,6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62元(計算式:446200.1=4462)。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880元後,系爭甲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5,342元(計算式:4462+30880=35342)。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系爭丙車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42×0.369=8,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42-8,539=14,603第2年折舊值 14,603×0.369=5,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03-5,389=9,214第3年折舊值 9,214×0.369×(6/12)=1,7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14-1,700=7,514

(系爭乙車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4×0.369=12,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4-12,511=21,393第2年折舊值 21,393×0.369=7,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93-7,894=13,499第3年折舊值 13,499×0.369=4,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99-4,981=8,518第4年折舊值 8,518×0.369=3,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18-3,143=5,375
第5年折舊值 5,375×0.369×(1/12)=16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5-165=5,21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