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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五0一營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游子佳
林育瑄
劉大可
被 告 鍾昀芸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葉繻欽變更為林彥廷,並經林彥廷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即新竹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自強營區內(下稱前開營區)行駛,並於同日9時43分許行經前開營區136號圍牆轉彎處時,被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高速碰撞對向即由訴外人魏愷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側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前開營區,應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9,461元(包括工資39,739元及零件費用809,722元),因趕不上113年度編列預算維修,故目前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單位駐地等待維修。
而系爭車輛係以軍規專案招標採購,與使用民用客、貨車改裝之行政用車性質較為相近,故宜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使用屆滿15年得辦理報廢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為15年並據以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9,4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前開汽車與訴外人魏愷億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本件車禍地點為轉彎處,被告、魏愷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有肇事責任,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魏愷億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為左方車,該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即右方車先行,顯見魏愷億之肇事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高。
則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出廠已逾5年之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現值應為10分之1,至於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使用屆滿15年得辦理報廢乙節,此與零件折舊之計算係屬二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4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至前開營區136號圍牆轉彎(即彎道)處之際,與對向駛至該轉彎處即由訴外人魏愷億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含帳籍資料)、新竹憲兵隊制作之肇事車輛調查報告表、原告就本件車禍召開協調會之112年8月10日會議紀錄、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及受損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前開營區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惟衡諸前開營區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乃為可供前開汽車、系爭車輛等汽車來往行駛用途之通路,並佐以該肇事路段係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路乙節,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113年7月17日筆錄及擷取該錄影畫面之相片)屬實,堪認該肇事路段之態樣、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路無異,於此情形,對於在該肇事路段行駛之汽車篤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及其行車秩序,自應類推適用相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行車規範。
實則,觀諸前揭卷附新竹憲兵隊肇事車輛調查報告表,就肇因研判亦記載:「甲車(即前開汽車)過彎未減速而擦撞乙車(即系爭車輛)」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明確,益見被告、魏愷億就其等駕車之注意義務,應類推適用相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行車規範為適當。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參照)。
且查,參諸前揭卷附新竹憲兵隊之肇事車輛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113年7月17日筆錄及擷取該錄影畫面之相片)為:「①原告之系爭車輛(由魏愷億駕駛,下同)行進方向之右邊(即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進方向之左邊)為圍牆;
②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前開汽車碰撞地點為該道路轉彎(即彎道,並非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路口)處(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為右轉彎,被告之前開汽車行進方向為左轉彎),發生碰撞前在該道路前開轉彎處,前開汽車、系爭車輛均無特別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魏愷億駕車行經前開彎道處之際,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魏愷億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與魏愷億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觀前揭卷附新竹憲兵隊之肇事車輛調查報告表即明,足認被告、魏愷億各就前揭疏失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魏愷億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彎道,並非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路口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宜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承上,綜核被告、魏愷億前述違規駕車行為及其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魏愷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104年8月19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且參諸系爭車輛之相片、帳籍資料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5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849,461元(包括零件費用809,722元及工資39,73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及受損相片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809,72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972元(計算式:809,722×1/10=80,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39,739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711元(80,972+39,739=120,711),應堪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訴外人魏愷億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魏愷億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356(120,711×50%=60,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0,35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5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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