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粱孟琦前積欠原告債務事件,經原告對被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 (四)查系爭抵押權於85年2月26日設定登記完畢,且其擔保債
- (五)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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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梁孟琦
梁陳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陳嬋娟對被告梁孟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建物,於民國85年2月26日設定登記,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梁陳嬋娟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粱孟琦前積欠原告債務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梁孟琦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及債權證明書在案。
因被告梁孟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載有被告梁陳嬋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係於民國85年2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甲地字第002136號)設定登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27日起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亦於105年9月1日起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間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現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恐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受有確認之利益。
原告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若被告間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權益,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梁陳嬋娟對被告梁孟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建物,於85年2月26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梁陳嬋娟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是此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且上開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易言之,其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存續,否則,抵押權即隨之消滅,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
準此,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勢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如經法院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因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全完行使所有權,而除去上開不安狀態,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抵押權於85年2月26日設定登記完畢,且其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85年2月26日起即可行使,嗣於100年2月26日消滅時效期間15年完成後,被告梁陳嬋娟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105年2月2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梁孟琦依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之,惟被告梁孟琦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梁孟琦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梁孟琦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梁陳嬋娟對被告梁孟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建物,於85年2月26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代位被告梁孟琦請求被告梁陳嬋娟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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