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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鴻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雄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陳芝菁
訴訟代理人 余展任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需用資金,於民國112年8月初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任務內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而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且不以完成對保與實際取得撥款為必要。
經原告之協助,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即取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報告任務顛末,業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給付委託費用。
惟被告對當初約定的委託費用有意見,雙方經協商後於112年8月29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並將系爭委託書拍照以通訊軟體回傳原告,雖嗣後未寄出系爭委託書,然意思表示有送達原告,系爭委託書仍有效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費用部分為原告所寫」實係不可能,因被告拍照回傳簽妥之系爭委託書後,並未將系爭委託書寄給原告,故原告無法自行填上費用。
被告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55,00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應收取之費用,應再加計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以上合計195,000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業務員指示「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填寫為投資,此部分非被告因素所致,被告申請貸款原因係奶奶需要醫藥費。
系爭委託書為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書第二條所示貸款核准後收取之費用,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並未事前告知被告,被告無法得知相關費用收取金額。
被告當初向業務員表示,希望放款年利5%,原告放款公司所開出的放款條件,被告無法接受,且業務員告知僅是事先評估,最後才決定是否辦理。
迄今被告皆未與原告提供放款公司核保簽立借貸,放款公司亦未對被告放款。
被告從未同意與接受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公司所提條件與內容。
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卻於112年8月21日將相關資料送件。
被告於放款公司提出條件前,已向原告表明不予貸款,原告公司業務員當初也告知,契約成立需委託書正本以掛號寄出郵戳為憑,故系爭委託書不成立。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約首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指被告)委託鴻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指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
然依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利率欄記載,貸款利率為「15.78」,被告對此抗辯放款利率太高等情,亦即否認系爭方案符合自己還款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方案符合被告還款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協助被告獲得系爭方案貸款30萬元、還款期限60期、利率15.78%之借款內容,而不論被告能否還款,即認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
況據委託書第二點末記載「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會向甲方收取報酬」,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貸款方案,其利率部分,被告抗辯已超出還款能力,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利率為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應認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貸款方案並非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收取報酬。
(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委託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委託費用5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5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合計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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