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45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3號案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05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45元【計算式:106,905×5%×(2+10/12)=15,1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