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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38號
原 告 廖健翔
廖建智
廖淑華
廖淑愛
廖林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明揚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0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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