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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顏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俞靜
被 告 黃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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