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20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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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紅恩(真實姓名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原臉書社團『我愛大甲2』管理員目前已搜尋不到,已封鎖我」、「StarMo Lee、米可Candy Candy請透過此人搜尋找到甲○」,上述「甲○」、「StarMo Lee」、「米可Candy Candy」均無確實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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