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316,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江沛璇
被 告 古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處停車格,原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回到系爭車輛停放處取車時,發現被告牽動原告系爭車輛,原告質問被告,被告稱其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時因腳碰到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倒下(下稱本件事故)。

則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51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5,051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15,051元。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劉秀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樂可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車主即明。

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劉秀春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劉秀春,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15,051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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