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65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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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趙中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中華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7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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