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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宗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鄭欽隆
鄭玉麟
黃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4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4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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