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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貽茜 住○○市○○區○○街00號之31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4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13年8月2日赴現場執行,有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可認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審理中。
是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3,400元「計算式:400,000×5%×(3+8/12)=73,4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3,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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