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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泰宇即陳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611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21元,及民國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前2期年息為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1.03%+11.69%=12.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30,8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金20萬元,但目前要償還金額高達60幾萬元,且原告堅持要我最少清償45萬元,我覺得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自99年間起即已積欠帳款未清償,原告依前述約定書內容請求,並無違誤,被告前述抗辯應無可採。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2.72%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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