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7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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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宜慧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民國110年9月29向原告借款96,000元、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嗣被告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原告33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3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雖曾向原告借錢,但金額不多;沒有向原告借上述的336,000元,伊應該沒有在原告提出的借據上簽名,縱有簽借據,也只有收到180,000元,其他借款金額原告並未交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頁);

又被告有陸續還款30,000元,亦有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在該借據上簽名,惟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十遍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經對照借據上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可知被告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卷,被告於該案中任證人並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審判長令其朗讀證人結文該刑案卷第380頁,該結文見該刑案卷第397頁);

首先綜觀該結文上之簽名,「軍」與上述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十遍附卷之「軍」走筆字態相同,被告辯稱未在係爭借據上簽名,已難採信。

再查,該刑案卷內之審理筆錄呈現,經當庭提示系爭借款契約書(位於該刑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被告當時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目前還沒」等語(見該刑案卷第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

等語(見該刑案卷第386頁),均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並承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

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正確,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定。

其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無足取。

再者,原告已陳稱,借款200,000元之該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原告承認收到180,000元外,另現金20,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及借款96,000元、70,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則是以身邊現金交付等語;

衡於常情,分次以現金交付20,000元、96,000元、70,000元,均尚非鉅款,一般人非無可能留存現金於身邊供週轉使用,故原告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而未另外提領一節,尚無悖經驗常情,自難以原告未提出取款交易明細,即遽認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刑案中擔任證人,既未否認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事實存在,其於本件另辯稱借款未全部交付,應非足採。

準此,被告應確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還之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36,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卷附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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