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5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白德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蔡金德、蔡添宏、蔡永杉、蔡永昌等人間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謂「界址鑑界恢復原狀」、「請求界址恢復原來位置」、「要辯論舊地主與新地主」、「新地主是誰跟他們接洽,要查清楚」(見本院卷第15-19頁);

另以書面補充謂「當初測量人員跟我指界,水泥界為(重測前)界樁並無侵占,此界樁年代久遠,後來建設公司收購土地發現測量後我侵占他的地才知道跑了」(見本院卷第77頁)、「暫停界址確認,等法庭開庭再看有無需要」(見本院卷第79頁)、「求土地金額歸還給我」(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

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起訴狀,未據記載明確具體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能與聲明相對應之請求依據的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及完整之原因事實(就請求權所涉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全面與有條理之敘事),核與民事訴訟法合法起訴之規定尚有不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完整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茲有附言如下:

(一)民事訴訟具高度專業性,如不具足夠專業,宜尋求律師協助;

或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惟須具備一定扶助資格)。

(二)原告對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起訴部分,係對國家機關起訴,應屬國家賠償事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從而,原告對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起訴,應提出「先以書面向清水地政事務協議賠償,而遭拒絕,或協議不成立」之資料。

否則,程序未合。

(三)當事人無挑選法官審案權利。原告請求前案(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承審法官續審理本案,違反本院分案規則,於法不合。

(四)前案(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已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原告尚無藉提起本件訴訟,變更該前案判決結論之餘地。

(五)如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