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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楊宇松
訴訟代理人 蘇曉寧
被 告 賴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俞孜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並依原告陳報金額核定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繳納,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已補繳完畢。
惟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另提出補正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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