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遭詐騙集團,假冒其兒子佯稱有資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兒子查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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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洪詩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遭詐騙集團,假冒其兒子佯稱有資金需求而受騙,原告應有充足的時間向其兒子查詢,竟未加查詢,原告係與有過失,法院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該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分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兒子查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洪詩滿 112年3月20日11時 48萬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詩滿之兒子,致電向洪詩滿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洪詩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1時40分、40萬元、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之玉山銀行(臨櫃提款) ②112年3月20日12時1分、3萬元、同上地點(ATM) ③112年3月20日12時2分、3萬元、同上地點(ATM) ④112年3月20日12時3分、2萬元、同上地點(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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