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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告 陳岳鴻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80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賢,嗣後變更為游木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游木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至原告之服務廠為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746元。
經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2日為給付前開保養維修費用並取回車輛,由被告陳岳鴻簽發到期日為112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96,746元、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9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之原因事實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投遞記要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之原因事實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委任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9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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