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8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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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廖阿束

朱江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蔣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梨華應將原告廖阿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5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1月31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04057號所辦理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廖阿束所有,因原告擬向被告借貸金錢,故而配合先行於民國(下同)83年1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分之1,設定擔保原告廖阿束、朱江禧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5日,存續期間為83年1月25日至83年7月25日,並經登記在案。

惟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及設定之後,被告均未交付任何借貸之款項予原告,是依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性質,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萬元債權法律關係尚未合法成立,自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廖阿束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廖阿束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廖阿束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廖阿束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原告朱江禧,雖以系爭抵押權是用以擔保原告廖阿束、朱江禧之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朱江禧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更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此觀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尚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必要;

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以「所有人」為請求權人,原告朱江禧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應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阿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朱江禧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原告廖阿束雖然勝訴,但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廖阿束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原告朱江禧之請求係敗訴,亦不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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