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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尤阿時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智明
陳福文
陳靜英
陳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二、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1條、195條(即侵權行為)、第767條(即物上請求權)、第1153之繼承連帶債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0號之1)內進行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含預估之修繕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堪認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定之。
且查,原告就前揭請求中之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原告陳明無從查報核算確切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13年7月9日調查筆錄),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計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㈡項(即金錢給付1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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