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28,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陳巧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佯稱:銀行對保發生錯誤,解除對保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985元(下稱系爭金錢)存入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又被告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系爭金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2331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能用手機操作複雜的申請街口支付帳號及使用街口支付購買儲值,會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其教育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所提供的帳戶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特別去申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替陌生人代購獲得酬勞,不符合一般社會求職常態,並非正常工作,可見被告是受到金錢誘惑,被告應係故意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縱使被告並非故意,亦屬明顯過失行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遭詐騙之系爭金錢。

再者,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錢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小雞上工」打工APP上遭自稱「啟成Rengar」之人以提供協助代購CASH點數打工機會之話術誆騙而提供前開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前開街口支付帳戶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所關聯,被告亦為遭詐騙集團誘騙之被害人,被告發覺遭詐騙集團誘騙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4,985元(即系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並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街口支付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堪以認定。

且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街口支付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

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

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並經提領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