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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乙○」、「原臉書社團『我愛大甲2』管理員目前已搜尋不到,已封鎖我」、「StarMo Lee、米可Candy Candy請透過此人搜尋找到乙○」,上述「乙○」、「StarMo Lee」、「米可Candy Candy」均無確實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被告為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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