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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惠婷、洪千媚、洪姍妤(即洪明和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8,98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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