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騎乘
- 二、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為肇事原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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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鄭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雅琪
被 告 林宜美
訴訟代理人 張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186巷口欲左轉沙田路三段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由南往北沿沙田路三段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傷口長度2公分,傷口處置縫合4針)、臉部及唇部、雙手及雙膝創傷性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8,286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傷後需休養10天,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進拓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10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共計66,48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為肇事原因。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份: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0,200元(校正工資4,200元、零件1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和炳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60000.1=16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校正工資4,2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800元(計算式:1600+4200=5800)。
2、醫療費用8,286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0天」,而依原告提出之進拓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10天工作損失薪資18,00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應屬適當。
5、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2,086元(計算式:5800+8286+18000+20000=52086)。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0,834元(計算式:52086×40%=20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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