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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沈騰岳
被 告 劉昊
訴訟代理人 洪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殼的廣告,同年5月28日有一名網路帳號為「Lion Wayne」網友以FB Message私訊原告表示要購買,雙方相約以全家好賣+系統交易,原告完成設定後,該帳號「Lion Wayne」表示需由原告完成更新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提供一超連結網頁做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如姓名、電話等)使用,隨即一名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楊可欣專員來電,原告遂依話術即指示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62元至被告所有元大大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前開銀行帳戶)。
原告後驚覺有異,遂立即至當地派出所進行報案。
被告雖稱其係辦理網路貨款,而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然此顯然已違背一般貸款僅需提供帳號而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常情,縱然被告主觀上無故意之意圖,惟可預見該帳號極有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亦有過失,被告應與不知名詐騙集團一起負連帶責任。
又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與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無任何契約或債務關係,故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所受利益即99,962元返還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2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8日匯款99,962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刑事告訴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認,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
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銀行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
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後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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