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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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巫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三光路口時,左轉彎未注意直行車,不慎碰撞同向內線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育美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4元(包含工資9,854元、零件費用7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育美,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剛要左轉時,當時在前開機車後方之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劉育美有按喇叭,被告就馬上停止,前開機車雖有稍微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處碰了一下,但訴外人劉育美說系爭車輛右前方處之凹陷處原本就有,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位置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由被告負擔。

再者,被告、訴外人劉育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育美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劉育美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劉育美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育美10,5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相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劉育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公安路由西向東左轉三光路,行駛第2車道,行經上述地點,當我綠燈起步打方向燈左轉時,不知為何左側後方一部自小客車沿公安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行駛第1車道發生碰撞等語;

訴外人劉育美於前揭警詢自陳:其行駛在第1車道,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右側一輛重機車沿公安路由西向東左轉三光路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自公安路第2車道左轉三光路時,適有訴外人劉育美駕駛系爭車輛沿公安路第1車道直行(當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處,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訴外人劉育美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適當安全措施而仍往前直行,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乃為轉彎車,其仍逕自公安路第2車道欲左彎而未讓訴外人劉育美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前開機車之左方車身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處,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為右後車身處乙節,併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是被告以前開機車係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處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準此,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劉育美駕駛前開汽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劉育美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育美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劉育美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處受損,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6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均為右後車身處)支出之修繕費用10,574元乃包括:工資9,854元、零件費用72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854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0,224元(9,854+370=10,22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育美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劉育美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157元(10,224×70%=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57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15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1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1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7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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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6/1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84=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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