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威凱
被 告 邱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3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193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4,717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112年9月1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0,188元正未給付,其中28,910元為消費款;
1,975元為循環利息;
30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8元,及其中14,913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4,717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並未說明債務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