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71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群峰所有,原告是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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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同向即由訴外人高群峰駕駛及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47元(包含工資23,860元、烤漆12,386元、零件87,70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高群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9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群峰所有,原告是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群峰123,9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高群峰、被告之警詢時之談話筆錄,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6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23,947元,係包括工資23,860元、烤漆12,386元、零件87,701元,此觀卷附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計算式(87,701-14,617)/5*4.5=65,776,87,701-65,776=21,925),加計工資23,860元、烤漆12,386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58,171元(21,925+23,860+12,386=58,171元)。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3,94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8,17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8,17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8,1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71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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