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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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79-32-5、179-44-4、179-74-2、179-32-5等(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67-9區」土地,下稱「67-9區土地」)、面積共1.004800公頃土地,及同段179-32-4、179-48-4地號等(即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67-11區」土地,下稱「67-11區土地」)、面積1.708700公頃土地,其上種植之鳳梨移除後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5,000元;

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79-32-5、179-44-4、179-74-2、179-32-5等(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67-9區)、面積共1.004800公頃土地,及同段179-32-4、179-48-4地號等(即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67-11區)、面積共1.708700公頃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1年12月15日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上開土地之年租金分別為55,000元、97,000元。

且依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可種植之作物種類有限制,如需種植其他作物,應得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原告所屬巡查人員發現被告於179-32-4土地、67-11區土地,被告本應依約種植百香果、薑等作物,被告卻未經申請而種植鳳梨。

上開67-9區土地租約,已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至,及上開67-11區土地租約已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用,且表示伊所種植之鳳梨,需迄至113年8月間始能收成,而拒絕交還租賃土地。

爰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對67-9區土地,自112年3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之年租金1倍補償金55,000元、2倍懲罰性違約金110,000元合計為165,000元予原告。

另被告對67-11區土地,自112年6月28日已終止租約日,應自該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年租金1倍補償金97,000元、2倍懲罰性違約金194,000元合計為291,0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人員不先提醒被告,後來即告知被告不能種鳳梨,且租約到期後原告也不再讓被告續租,被告才沒有繳租金,希望可以將鳳梨收成後再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租賃契約書、限制種植作物明細、違約種植通報單、通知改善函、終止租約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拒絕移除鳳梨及交還土地等情,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67-9區」、「67-11區」之租賃契約書(分別見本院卷第23-31頁、61-70頁)就「租賃用途」內已載明如乙方(即承租方)需種植農委會連繫會報限制出租種植之作物,應先經甲方(即出租方)書面同意,且乙方應於簽約時以書面通知甲方期規劃種植作物項目,如欲增減作物種植項目亦同,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對可以種植作物之項目有所限制;

而系爭「67-9區」契約約定之種植作物係百香果,另「67-11區」契約約定之種植作物係百香果、薑(見本院卷第33頁、71頁);

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應依約遵守土地使用之方式、使用之期間及其他相關規定,依約不得任意種植鳳梨,惟原告主張,其所屬巡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6時30分,於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79-32-4等土地,發現未經申請而將該承租地種植農委會管制之作物鳳梨,另承租之67-11區土地,亦未經同意違規種植限制出租種植作物之鳳梨,原告主張被告已違約,應可採取;

又被告並無主張應待已種植之鳳梨採收後始返還土地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屆期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完成土地之續租,被告自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既構成違約,應依約給付原告補償金、懲罰性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鳳梨移除後交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未清除地上作無並交還土地所生之補償金、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5,000元;

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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