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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鄭昭慶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汝鈺所有之AYS-620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與港都五路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BGE-2281號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0萬元,爰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車損應與原告之求償抵銷;
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事故之警方調查資料審閱無訛,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13日起即可行使,原告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12年11月12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與得請求金額若干等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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