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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當下原告即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向被告催告後,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1年5月25日先給付頭期款10,000元整,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自111年6月份起,每月25日當日下班前最少清償2000元予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帳戶內,如乙方(即被告,下同)依約清償屢行完畢後,則甲方同意放棄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不得再向乙方請求本件債務全部利息,絕無異議。
倘乙方未依約行時,乙方同意甲方就積欠之債務,自10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
、第5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時,應給付他方60,000元作為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元,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清償協議書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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