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2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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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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