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羅雅涵
被 告 云極光商行即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07元、新臺幣315,96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935%計算,若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二)被告又於110年8月10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935%計算,若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積欠本金182,207元、第2筆借款積欠本金315,963元,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98,17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7元、315,963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生意失敗,無法一次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各2份、帳戶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