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珊蕙
被 告 陳惠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網路購物之帳號「miki20169」(下稱蝦皮帳號)、密碼,透過陳亦穎(原名陳育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嗣又改稱「Rick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9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3時10分、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95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也被騙面臨刑事責任,我也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