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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冠宇
被 告 楊家忠
訴訟代理人 易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5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8,3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25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先前有其他的債務已盡力處理,本件借款被告可能沒有處理到,但本件借款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才來要,詳細的經過被告已不記得,原告要求還款被告甚為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因原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保險理賠,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帳戶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依據原告提出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9-85頁)內容記載,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9月5日後即無還款紀錄,則依此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後即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依94年10月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至109年10月止。
原告係繼受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得請求時起算,則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亦至109年10月止。
(三)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收狀之圓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而原告陳稱事情經過太久,是否還款及詳細的經過已記不清楚為由,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此情節與時效制度蘊含不保護權利睡眠者、避免債務人舉證困難,及維持既有狀態之安定等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上揭陳述即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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