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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賴泓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御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御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王御喆」之住址、年籍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僅表明「請法院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號搜查被告個資」,然經本院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帳號申辦人年籍資料,該行回覆申辦人係「阮氏玉」(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被告「王御喆」,又本院再以「阮氏玉」之住址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該戶亦無「王御喆」之人;
本院以該住址寄發開庭通知予「王御喆」,亦未經「王御喆」或其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址是否住有「王御喆」之人?實無從得知;
既無「王御喆」真實年籍資料可查,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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