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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羅文祥
被 告 楊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聲明請求之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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