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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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謝英美
訴訟代理人 張玄奇



被 告 祥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6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20萬元、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法律關係尚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利率 1 祥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昌昇 200,000元 HI0000000 111年9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 2 祥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昌昇 400,000元 HI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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