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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鄭文鉦
相對人即
原 告 曾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由原發生之情形,請當地地方法院審理,也請法官准予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移轉管轄僅得依原告聲請或法院職權發動,被告並無此項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2條亦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居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繕款之不動產所在地亦為新竹縣湖口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共同被告紀雅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龍井區,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相對人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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