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53,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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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曾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紀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建物(龍豪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人,訴外人周淑真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被告紀雅瓊為系爭建物2樓所有人,訴外人鄭文鉦及廖苡彣為系爭建物3、4樓所有人;

訴外人鄭文鉦係經兩造選舉擔任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報備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在案。

系爭建物5樓頂樓平台,未有加蓋防水屋頂,平台上僅有防水磁磚地板,平常作為自來水開關及晒衣場或運動使用。

因5樓頂樓平台地板年久失修,地板龜裂膨起,缺乏整理、雜亂不堪,早已無防水、防熱功能,逢雨更經常滲水至5樓房屋室內,並造成5樓室內牆壁因滲水而長滿壁癌與油漆脫落之情形,每逢下雨漏水至5樓室內,家具床鋪均受損害,無法居住。

原告數年來不斷整修5樓頂樓平台地板,塗刷防水漆及施作各種工項,仍無法一次解決此項漏水困擾。

原告雖曾多次向管委會主委鄭文鉦反映,均未置理。

(二)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建物5樓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本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委會主委鄭文鉦多年來置之不理,致5樓室內嚴重漏水問題未獲處理。

次因管委會從未召開區權人會議,致原告無法提案修繕5樓頂樓平台之事,原告遂於111年9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23日第二次調解之前,龍豪社區才於112年5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由原告提出三種修繕估價分案之一,決議估價1方案之工項及金額修繕5樓頂樓平台,由法院根據兩造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案做成調解筆錄,此有112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簽到及決議修繕估價1方案可參。

嗣於112年5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即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聲請人(即原告)指定如估價單所示之防水工程行,依估價單所示施工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就新竹縣○○鄉○○○路00○0號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修繕費用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龍豪大廈其他住戶周淑珍、紀雅瓊、廖以彣、鄭文鉦平均分擔。」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可參。

惟訴外人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及被告紀雅瓊並非調解之當事人(相對人),無法執行,依法本應先由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用,公共基金不足者,次由兩造住戶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原告爰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訴外人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被告紀雅瓊分擔修繕費用。

(三)詎主委鄭文鉦遲不履行調解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及被告紀雅瓊,函請其等於一個月內履行修繕義務,仍未獲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26日自行僱工修繕(因原有廠商估價後經過數月未施作,原廠商不願意修繕,遂於同價格內及同施作工項,改由其他廠商修繕,甚至施作防水層更為多層扎實、保固期間更長),符合修繕頂樓至不漏水之功能。

修繕完成之後,由廠商出具保固書擔保5年期防水保固(於112年9月25日進入保固期間)。

而5樓頂樓平台非有人破壞防水塗層,僅為曬衣支架摩擦地面印出鏽斑痕及鐵製支架叉到地面致有一小塊水泥凹洞,並無被告所辯鋼筋突出外露、防水層損壞等情形,且經原告修補刷漆與補平地板凹洞及將支架套上手套防止摩擦,屋頂防水塗層並未受有破壞,完全不影響頂樓之防水功能,也無修繕未完成之情事,施工廠商也盡保固責任。

(四)原告嗣於112年10月3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工程款(全部工程款 213,628元含稅)應分擔之款項170,904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1/5金額),請求訴外人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及被告紀雅瓊等4人每人應分擔42,726元。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訴外人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應分擔之工程款總金額170,904元,或訴外人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及被告紀雅瓊等4人給付應分擔工程款每人42,726元。

嗣經訴外人周淑珍、鄭文鉦、廖苡彣支付其應分擔工程款42,726元,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5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並撤回對訴外人周淑珍、龍豪大廈管理委員會、鄭文鉦、廖苡彣之起訴。

(五)爰依調解筆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紀雅瓊應給付原告4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後來換另一家廠商也沒有跟我們說,就要跟我收錢,用那種很像海綿拖鞋的材質,用鋼管戳一整排,每次去看都不一樣,或有雜物,跟原告反應,原告都說不關她的事。

我怕我付錢她可能就不去處理頂樓的事情,花了二十幾萬一下就被破壞,一樓小姐就付四萬多就說不要再找她上法院,三、四樓的鄭先生本來是主委,三不五時就被告,為什麼他會付錢,因為原告騙他說我已經付錢,既然她已經提告那我想就到法院來做個結束,我如果付這四萬多元,原告可以給我什麼保證?可以把頂樓那些奇怪的東西清掉嗎?樓梯間的璧癌跟漏水其實對我影響很小,原告一句話就要跟我要四萬多元,那原告要付我通水管的錢嗎?原告說那是我跟一樓的事,不到一年我就要通水管一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相片、估價單相片及估價單、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高成工程行保固書、相片、存摺交易明細、網路對話交談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7日區權人討論內容記載:「提案一:樓頂修繕防水工程請討論」、「說明:詳如資料請曾忻怡小姐提供,修繕範圍報價單明細保固期限。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攤樓頂修繕同意給付工程款,待收完款後發包支付」,顯見,原告主張之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同意依照比例分攤費用。

而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13,628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鼎勝工程行統一發票在卷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雅瓊依所有權五分之一給付工程款42,726元(計算式:213628/5=42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應於收到信函後7日內給付。

準此,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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