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6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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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何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駿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因恍神未遵守特定標線,偏至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1,217元(其中零件87,229元、工資68,250元、烤漆45,73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並有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其恍神撞到對向車輛等語,系爭車輛駕駛陳駿毅則陳稱:對向車輛行駛偏到伊車道,致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跨越雙黃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對撞,而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車輛駕駛陳駿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違反該等交通安全規範,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等節,亦可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駿毅所受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01,217元(包括零件87,229元、工資68,250元、烤漆45,738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4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7,22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23元(計算式:87,2290.1=8,723)。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8,250元、烤漆45,7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2,711元(計算式:8,723+68,250+45,738=122,711)。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22,7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之同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1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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