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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蘇駖即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8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惟消費後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未按期給付;
雖原告前已就本金133,588元部分債權取得債權憑證,惟該133,588元部分自112年11月23日起陸續產生之利息尚未清償;
另截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總額計417,553元,扣除前已請求之19,279元,尚有398,274元亦待請求,經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客戶帳務查詢清單、本金利息計算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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