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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家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慶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確切內容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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