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73號
原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顏月麗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