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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80號
原 告 鄧文領
陳氏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姓名記載「武文輝」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3,310元。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經本院向各電信機關查詢使用人資料,並查無該門號之使用人。
再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武文輝」相關資料,則經該機關以無正確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無法提供等情。
則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調查方式,仍無法查得被告「武文輝」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
原告應補正被告「武文輝」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及其可資收受送達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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